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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號


      《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21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6日


  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態保護

  第三節 生態修復

  第四節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節 水、大氣、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節 海域污染防治

  第五節 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碳排放達峰和碳中和

  第三節 碳排放權交易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打造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典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著力提升生態環境質量,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布局、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實現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本級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作為生態環境保護的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規劃和作出其他重大決策前,應當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生態環境保護財政資金投入機制,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推動建立多元化、市場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構建以市場為導向的綠色技術創新體系,大力發展綠色產業,促進綠色消費,發展綠色金融。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以綠色發展為導向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體系,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重點國有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的生態文明建設重點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考核對象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粵港澳大灣區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和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粵港澳大灣區生態環境保護合作,推動區域生態環境一體化協同保護。

  
第二章 保護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組織開展生態保護和生態修復活動。

  禁止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空間管控要求的開發活動;不得減少生態保護紅線面積;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用地性質。

  第十二條  編制、修訂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布局生態、農業、城市等功能空間,明確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市開發邊界等空間管控要求。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以生態環境質量不斷改善為目標,劃定生態環境管控區域,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調整空間和產業布局,編制土地利用和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組織區域開發建設等,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會同市場監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編制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對影響生態環境的產品原材料、生產加工過程、有害物質限量等,編制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產品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鼓勵企業和社會團體以國家和地方標準為基礎,借鑒國內外先進標準,編制和實施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相關企業標準、團體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決定提前執行國家和廣東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相應排放控制要求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第二節 生態保護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相關規劃和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組織編制本市生態環境功能區劃,明確各類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和國土空間保護發展要求,編制自然保護地規劃,建立由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組成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將重要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特有物種棲息地和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區納入自然保護地體系。

  自然保護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陸海統籌的生態監測網絡,對全市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實施監測。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層次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域、自然保護地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生態系統生產總值核算體系,逐步擴大核算范圍,定期對生態系統生產總值進行統計核算并公布核算結果。

  生態系統生產總值核算結果應當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生態保護補償等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實行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分類管理制度。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相關技術規范,劃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管控區域評價單元,組織開展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制定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理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在已經開展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的區域,納入重點項目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納入重點項目名錄的建設項目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理清單有關規定。

  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相關技術規范和重點項目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建設項目開展環境效益評價,重點評價建設項目在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質量改善等方面的積極效益。

  環境效益評價結果可以作為綠色產業認定、專項資金補貼、政府投資、綠色投資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標準,劃定、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提高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協作機制,加強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濕地、海洋、耕地等重點領域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開展空氣、地表水、地下水等環境要素對健康影響的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加強環境健康風險管理。

  支持環境健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災害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體系,并對海洋生態災害發生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海洋生態災害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三節 生態修復

  第二十七條  生態修復應當采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生態修復規劃,對生態功能退化或者喪失的河湖水系、紅樹林濕地、岸線等區域、流域,組織實施系統性生態修復、重要生態廊道節點生態修復等工程,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第二十九條  城市開發建設應當保護地表水系、灘涂濕地、自然地貌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生態保護和修復方案,并與開發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已建項目,分類、分期組織實施整改。

  第三十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完善生態修復標準。

  承擔生態修復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修復標準開展生態修復,對生態修復全過程實施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編制生態修復評估報告,報告作為生態修復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實施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開展生態修復成效評估;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相關單位實施整改。

  第三十一條  除國家批準建設的重大項目外,禁止圍填海。

  經國家批準的重大項目需要圍填海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圍填海項目生態保護和修復方案,與圍填海工程同步實施。

  第四節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總體目標、戰略任務和優先行動,明確重點保護范圍和保護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白皮書,明確生物多樣性現狀、保護成效、保護舉措和未來行動方向,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對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區和遷徙洄游通道的保護,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棲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態系統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生態修復。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珍稀瀕危物種、重要種質資源、極小種群物種和區域特有物種,對受威脅的野生物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可以結合國家和廣東省重點保護物種名錄與重要自然棲息地保護清單,根據需要制定本市重點保護物種補充名錄與重要自然棲息地保護補充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野生動植物就地和遷地保護機制,建設種質資源庫、動物細胞庫等離體保存設施。

  對生物遺傳資源進行收集研究和開發利用的,不得影響野生生物種群的遺傳完整性,不得損害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入侵物種的防范和應對,保護本地物種安全。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和補充名錄。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海關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開展對外來入侵物種的調查、評估、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依法向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引進外來物種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種群結構調節等需要向野外釋放外來物種的,應當具備防止逃逸、擴散、外泄的條件和控制措施,并報市市場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非景觀和服務功能綠地應當實施近自然運營維護,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禁止大面積過度種植單一品種的觀賞林。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碧道、綠道和森林步道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維護機制,推動碧道、綠道和森林步道互聯互通,優化河湖岸線和水務設施景觀,提升碧道、綠道和森林步道的生態功能效益,防止造成生物多樣性減少、物種隔離、遷徙障礙等。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監測預警機制,組織編制應急預案。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環境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響應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環境污染應急響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開發建設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同步規劃和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和處理設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

  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和升級改造,應當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和污染防治方式。

  第四十二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履行環境保護主體責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實施教育培訓計劃;

  (三)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流程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四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履行本單位環境保護管理相關職責。

  本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結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等因素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產業布局,推動工業園區建設,引導排污單位入駐工業園區,實現資源綜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已經建成的工業園區,但是因安全生產原因不適合進入工業園區的項目除外。

  第四十五條  工業園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設立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二)嚴格執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

  (三)按照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工業廢水、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設施等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組織開展園區污染物排放監測;

  (四)推進清潔生產和節能減排;

  (五)建立入園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入園排污單位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登記等情況;

  (六)對入園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轄區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接入市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終端并確保正常運行:

  (一)重點排污單位;

  (二)配套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

  (三)其他未納入重點排污單位管理,但因嚴重干擾周圍環境、影響居民生活,納入市生態環境部門重點監管的建筑施工工地、餐飲等排污單位。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和監控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和處置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污染物,防止發生環境污染。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以及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機構對自有污染防治設施實施運營管理,也可以將污染物委托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機構集中處理。排污單位和受委托單位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環境保護責任。

  委托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機構運營管理污染防治設施的,由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治理責任;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標準運營管理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受委托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委托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機構集中處理污染物的,由受委托單位承擔污染治理責任。

  第四十九條  鼓勵排污單位開展清潔生產技術升級改造。在未改變項目性質、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種類的前提下,下列清潔生產技術升級改造項目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采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材料的;

  (二)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的;

  (三)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廢水和余熱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的;

  (四)采用先進污染防治技術的。

  其他納入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的技術升級改造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五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根據污染物對生態環境和公眾健康的影響,在國家制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的基礎上,制定本市有毒有害污染物補充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排放前款規定的國家和本市名錄所列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污染物排放口和周邊環境實施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節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核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明確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配標準、達標要求、削減任務和考核辦法。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國家和廣東省確定的重點污染物以外,組織制定其他重點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排污權交易制度。

  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的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交易結果調整交易雙方的污染物排放指標。

  第五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制定本市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但是其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登記。

  第五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按照權限分級核發排污許可證,市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保護管理要求,按照規定編制和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調整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排污單位;需要變更排污許可證相關事項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予以變更。

  第三節 水、大氣、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河排放口應當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劃和功能區劃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前,依法開展科學論證,編制論證報告,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污水入河排放口對水功能區影響輕微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已經進行論證的,可以簡化或者豁免論證報告。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所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釋排放。

  排污單位應當在產生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車間或者車間廢水處理設施出水口,設置符合規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監測點,廢水經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綜合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十八條  排污單位將工業廢水外運集中處理的,應當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并確保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工業廢水外運處理聯單。

  嚴禁在收集、貯存、運輸過程中排放工業廢水。

  第五十九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可以向生態環境部門和水務部門申請調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特定水污染物預處理排放濃度限值,經生態環境部門和水務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或者變更排污許可證和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的廢水屬于可生化性較好的工業廢水;

  (二)廢水通過密閉管道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且不得影響污水管網正常運行;

  (三)申請調整的特定污染物不屬于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四)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具備處理特定水污染物的工藝與能力,同意接收處理特定水污染物并保證申請調整的特定水污染物能夠處理達到相關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特征以及細微顆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現狀,制定大氣環境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六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產工藝的區域以及高排放機動車限行區域和時段,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前款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產工藝;禁止高排放機動車在前款規定的限行區域和時段內通行。

  第六十二條  船舶在本市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應當符合本市大氣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船舶進入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泊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岸電。

  第六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鍋爐、工業窯爐使用單位和從事垃圾清運、快遞物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逐步使用電力、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具體行業名錄由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管理制度。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管理平臺,對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等進行登記管理。

  市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組織、督促本行業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在該平臺登記。

  第六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環衛、郵政、快遞等行業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防治責任制度,定期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維護,確保機動車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第六十六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無法確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地使用權人變更的,應當通過協議約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沒有約定的,由承繼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十七條  納入土地整備計劃的污染地塊和疑似污染地塊,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法確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列入城市更新計劃的污染地塊和疑似污染地塊,由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依照城市更新相關法規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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